关于《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解读
2021年2月7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印发了《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出台背景、主要内容等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政府储备粮食具有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的作用,是确保社会平稳有序发展的重要基础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抓手。《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要“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为底线”,“保障粮、棉、油、糖、肉等重要农产品供给安全,提升收储调控能力”。进入新发展阶段,政府储备粮食宏观调控作用的持续发挥、市场供需形势的变化和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都对加强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实现高质量发展,不断提升粮食储备现代化治理的能力和水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积极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发〔2019〕17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等决策部署,研究制定了《办法》。
二、依据原则
《办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规制度和国家关于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对其中涉及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的内容作了强调和细化,对相关文件中已有的通用质量管理要求尽量减少重复。
《办法》的制定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重点完善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机制,强化源头质量把控和事中事后监管,同时注重实用管用、便于操作。坚持完善企业内部管控和加强外部监管相结合,夯实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明确相关部门外部监管责任和要求。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三十一条,主要对政府储备粮食的入库质量管控、储存和出库质量管控、检验机构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内容作出了规定,提出了新要求:
(一)入库质量管控
为严格政府储备粮食的质量管控,有必要从源头抓起,对采购的政府储备的质量进行规定,通过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验收检验等制度,把好政府储备的第一关。《办法》规定,采购的政府储备粮源和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其储存品质指标应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的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粮食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政府储备粮食。
在验收检验的组织方式和要求上,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组织中央储备粮食的验收检验,地方储备粮食的验收检验要求由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确定。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
(二)储存和出库质量管控
严格储存和出库环节的质量管控,是确保政府储备常储常新,关键时候“用得上”的必然要求。既要加强质量内控,夯实承储单位落实并履行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每年应开展不少于2次的逐货位检验,检验结果按时报送,发现问题及时处置;也要强化外部监管,及时掌握储备粮食的质量情况。既要建立政府储备粮食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政府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等刚性约束,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也要做好对承储单位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和支持承储单位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
(三)检验机构要求
检验的客观、真实、公正不仅关乎检测结果和承储单位的权益,而且关乎粮食质量安全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严格政府储备粮食委托检验要求。政府储备粮食委托检验应现场扦样,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确保扦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严格承检机构资质要求,承担政府储备粮食委托检验任务的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要求。
(四)监督检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发〔2019〕17号)明确指出,要“加大检查执法力度,依法从严惩处违法犯罪行为,严把从农田到餐桌的每一道防线”。强化监管,是贯彻中央文件精神、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的重要体现。《办法》主要从粮食和储备部门的职责、检查内容、粮食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机制等方面做出规定,同时明确了承储单位的配合义务、及时报告义务、整改义务等。
下一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将积极推动《办法》落实,不断推动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工作迈上新台阶。
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保障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规制度和国家关于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粮食指中央储备和地方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下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对中央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管和年度考核。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局(以下简称垂管局)负责监管辖区内中央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对辖区内收购、储存环节中央储备的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依照现行规定执行。第四条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集团公司)和地方储备运营主体对承储的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承担政府储备粮食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政府储备粮食活动。
第二章 入库质量管控第五条采购的中央储备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的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地方储备原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要求可参照中央储备执行。采购的地方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储备粮的具体质量要求由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牵头确定。
第六条承储单位应具有能够保障政府储备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第七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单位采购政府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不符合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入库水分应符合安全水分要求。
第八条建立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食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政府储备粮食。验收检验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中储粮集团公司统一组织中央储备的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应及时抄送监管地垂管局以及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地方储备的验收检验要求由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确定。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第三章 储存和出库质量管控
第九条承储单位应对验收合格确认为政府储备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不得将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严禁虚报、瞒报政府储备质量、品种。按要求严格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和管理。第十条储存期间承储单位应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政府储备粮食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2次,检验结果于每年6月末、11月末前统一报粮食和储备部门。中央储备检验结果由中储粮集团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下同)汇总后报中储粮集团公司,同时抄报监管地垂管局;中储粮集团公司汇总整理后报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地方储备检验结果按程序报本级和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第十一条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对于储存期间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承储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第十二条建立政府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第十三条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政府储备粮食应加强信息化管理,承储单位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第十四条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政府储备粮食,应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质量安全相符。第十五条鼓励承储单位主动对采购粮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提前了解,根据市场需求,选购优质储备粮源;根据不同品种和品质,实施精细化收储,应用绿色储粮或其他先进适用技术;在出库时可主动提供加工品质、营养品质、食味品质以及储存情况等信息。第十六条承储单位应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政策和技术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检验人员应及时调整。承储单位应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应按要求进行检定;快检仪器设备应当定期校验。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对承储单位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政策、技术培训和考核,引导和支持承储单位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第四章 检验机构要求第十七条承担政府储备委托检验的各级粮食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要求。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第十八条对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情况的检验机构,纳入诚信记录,按规定进行处理,并不再委托其承担政府储备粮食的检验任务。第十九条政府储备粮食委托检验应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单位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确保扦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准确性负责。
承储单位应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条件,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
第二十条扦样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等异常情况,是否存在仓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行为,是否存在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扦样人员应按相关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扦样方式,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粮食数量,告知承储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委托方。属于中央储备的,还应通报监管地垂管局和中储粮集团公司分公司。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检验机构应妥善留存抽样单、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应不少于6年。
第二十二条承储单位对监督检查中的检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自接到结果反馈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处理原则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应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承储单位应积极配合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安排必要的辅助人员和相应的仪器设备。第二十四条政府储备粮食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单位应及时报告,并按有关要求及时妥善处置。中央储备承储单位,应第一时间报告监管地垂管局及所在地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地方储备承储单位,应第一时间报告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二十五条建立粮食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机制。对检查发现的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和食品安全超标等粮食质量安全问题,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通报中储粮集团公司或地方储备运营主体,提出整改要求。中储粮集团公司和地方储备运营主体应及时反馈承储单位,并督促指导所属承储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并对整改工作跟踪督办。
第二十六条承储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监督检查部门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对水分、杂质、不完善粒含量等质量不达标的粮食,及时采取烘干、清杂、整理等措施,加强粮情监测、注意通风,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对储存品质不宜存粮食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对检出的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超标粮食按照推进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合理化利用的原则,根据当地省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有关整改情况按时报送监督检查部门。第二十七条承储单位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以及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纪违法违规问题和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依据核查结果和管理权限,对承储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处理。承担委托检验的粮食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规范扦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12325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举报政府储备粮食活动中存在的质量安全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进口粮食转为中央储备的质量安全管理要求,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